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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沪府令57号) 2018.1.1起施行(2)

时间:2017-10-12 13:50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上海市政府 点击:
【摘要】近日,《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正式发布,实行分类消纳,对资源化利用产品实施强制使用制度。全文如下:

第三章 处置场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规划与建设计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和含泥浆预处理设施在内的中转分拣场所(以下统称“中转分拣场所”)的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的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规划外消纳场所)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规划外场所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消纳场所启用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

  第十八条(处置场所与设施的条件)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水运需求和实际情况,完善转运建筑垃圾的码头(以下简称“中转码头”)布局,推进中转码头的建设。

  中转码头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

  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与发包要求)

  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规范排放、分类处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的产生)

  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输单位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条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水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船舶的数量、运输船舶总载重量或者总核载质量符合有关要求;

  (三)运输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船舶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道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符合有关要求;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择运输单位与确定场所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未能确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

  第二十五条(运输费与处置费的确定)

  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建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计划、运输合同、处置合同和运输费、处置费列支信息,申请核发处置证。

  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垃圾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事项。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船舶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船舶编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二十七条(处置证查验)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民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时,应当查验处置证。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分类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装运作业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启运管理规范,填写运输车辆预检单,监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处理。

  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违反规定的施工工地,无权申报本市文明施工工地。

  第三十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在对运输单位的车辆、船舶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处置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义务)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本市建筑垃圾分拣的具体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消纳结算要求)

  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至规定的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后,凭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分别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运输量和处置量。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无误的,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处置费。

  第三十三条(拆违产生的废弃物处置)

  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但是仅产生零星废弃物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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