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沪府令57号) 2018.1.1起施行(3)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三十六条(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七条(定向清运)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并明确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作业服务单位) 作业服务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具体招投标活动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标条件应当包括: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明确装修垃圾作业服务的范围、规范、期限、中转分拣场所以及服务费用的确定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清运服务要求)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作业服务单位、清运费用标准等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 第四十条(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义务)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第四十一条(清运费)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本市市容环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各区装修垃圾清运收费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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