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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

时间:2016-06-18 11:34来源:环保部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章 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可由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八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城乡可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下游。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八十四条【准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八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受污染时举措】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八十六条【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八十七条【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单一水源供水的地级以上城市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
第八十八条【集中水源地状况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状况。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第八十九条【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国家实施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修复相关标准规范。
第九十条【地下水开采要求】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九十一条【地下工程设施或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九十二条【企业管理】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工业等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应采取防渗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地下油罐应采用双层罐或建造防渗池。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实施封井回填。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量。
第三节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九十三条【特殊水体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类自然保护区水体、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特殊水体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十四条【特殊水体保护区禁止新建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九十五条【调水工程水体保护】以解决生产、生活用水短缺为主要目标的跨流域、跨行政区域调水工程,可以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实行保护。具体办法由调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六条【良好水体Th态保护】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良好水体生态保护,对江河源头及现状水质达到或优于III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江河湖库开展生态环境安全评估,实施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十七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重要水体水环境风险监控与预警工作;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九十八条【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具备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准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措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应急值守制度,建立环境应急专家库、应急物资信息库,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
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卫生计生、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要求】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一百〇一条【报告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一百〇二条【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和损害评估】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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