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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4)

时间:2016-06-18 11:34来源:环保部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节信息公开
第一百〇三条【水环境质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突发水环境事件等信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监测信息发布机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质量信息、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录及其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环境信息。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信息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生的重大水环境事件。
第一百〇四条【许可、处罚、收费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一百〇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方案、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建立上市公司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机制。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前款所列信息和其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和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一百〇六条【标准、规划制定公众参与】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过程应当信息公开,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公众听证会。经批准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〇七条【环评公众参与】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〇八条【排污许可公众参与】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前向社会公开主要申请内容,征求公众意见。
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受理、核发决定及评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发现排污许可证申请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〇九条【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
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条【公益诉讼】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和依法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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