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3)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批准的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并同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办公厅2016年4月21日印发 【推荐】水资源综合利用研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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