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3)
第五章 测试机构 第二十九条 锅炉测试机构在进行节能环保测试时,应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测试与锅炉能效测试同时进行。 第三十条 锅炉测试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相关节能环保标准等要求,依法进行锅炉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测试工作。测试机构应当保证能效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对测试结果负责。发现锅炉能效或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锅炉使用单位,同时向当地质量监督(市场监管)、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开展锅炉节能环保测试的机构应具备开展锅炉产品能效测试的能力,同时具备污染物排放测试的相关能力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管理台帐等开展日常检查。对于存在锅炉排放浓度超标、超总量排放、治污设施运行不稳定、在线监测数据异常等情况的,应进行现场检查,确系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锅炉检验和测试时,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和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会同环保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开展联合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锅炉燃料符合性、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采用双随机方式对锅炉使用单位开展现场抽查,判定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达标情况,审查污染防治措施、监测及报告、环境管理台帐、信息公开等要求的执行情况。对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整改要求,并加密现场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把能效普查、定期能效测试、锅炉使用登记和在用锅炉使用等数据通报环境保护、节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涉及锅炉的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环保设施和措施竣工验收情况抄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情况抄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锅炉能效状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监督检查结果;锅炉使用单位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单位锅炉能效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锅炉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执行。 【推荐】环保节能型锅炉研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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