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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6)

时间:2008-08-14 16:28来源:环保部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第7条  从一缔约方通过非缔约方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6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方通过非缔约方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8条  再进口的责任
 
  在有关国家遵照本公约规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能按照契约的条件完成的情况下,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9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做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方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9条  非法运输
 
  1.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a)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
 
  (b)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c)通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d)与文件有重大出入;或
 
  (e)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例如倾卸),均应视为非法运输。
 
  2.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将有关的废物做出下述处理:
 
  (a)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他自己运回出口国,或如不可行,则
 
  (b)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
 
  为此目的,有关缔约方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3.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自己将有关的此类废物以对环境无害方式加以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方应进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4.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方或其他适当的缔约方应通过合作,确保有关的此类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
 
  5.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国家、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各缔约方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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