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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全文】(2)

时间:2017-06-29 19:13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中国人大网 点击:
【摘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7月27日。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预防措施。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能影响公众健康、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前款规定的名录,应当作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和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过程对环境影响的状况,确定并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和相应的管理办法。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适时更新。

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二)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遗撒、扬散;

(三)制定并执行年度监测方案;

(四)报告有毒有害物质向环境介质的年度排放与转移情况。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中载明。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依据,并将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一条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因关停、搬迁、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应当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因关停、搬迁、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防止造成新的污染,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应当制定和施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设有尾矿库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设有国家确定的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土壤污染监测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少污染、少占地的新技术。

禁止采用重金属超标的降阻产品改造土壤。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土壤及水源。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对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加强对单位农田及林地农药、化肥使用的总量控制,加强对农用薄膜使用的控制。

国家对可能影响土壤环境安全的农药和肥料实行登记制度,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登记和使用指导,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禁止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保障灌溉用水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化肥、农药、兽药等的使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的设施建设。

禁止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生态农业和土壤改良措施: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二)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三)使用生物可降解农膜;

(四)综合利用秸秆或者移出污染物高富集农作物秸秆;

(五)对酸性土壤或者污染土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良等。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对积极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个人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国家优先保护未污染的土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或者改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服务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安全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可能导致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做好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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