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全文】(4)
第六章 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调查和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涉及土壤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支出;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六十条 国家对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等土壤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治理土壤污染捐献资金和物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 对与证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隐匿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设有尾矿库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情况的监测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回收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农用地排放污水,堆放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对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不良信用的企业和人员列入黑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为检查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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