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全文】(3)
第四章 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废物生产、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污染物含量超过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全利用类耕地主要作物及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进行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 (三)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所在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二)对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预防污染的方案。 对列入禁止生产区的农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禁牧休牧等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引导。 第四十一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土壤污染地块,需要采取修复措施的,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以农艺措施为主的修复技术,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代为修复。 实施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承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于或者曾用于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用于或者曾用于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发现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查明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并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从事本条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所需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载入土地登记文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积、范围; (三)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四)有关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建议。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地块档案,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污染地块组织评审,提出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所列污染地块进行筛选,确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七条 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污染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第四十八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隔离区域、发布公告; (二)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监管;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修复。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污染地块土壤修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修复工程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修复方案落实、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第五十四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的评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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