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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始末及评析

时间:2015-01-14 11:40来源:环境报 作者:环保部政策法规司 点击:
全球环保研究网讯,最近10年,伴随中国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的快速变化,更伴随公众环境觉悟和社会组织参与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由于各界人士的不懈努力,其演进步伐十分显著。

全球环保研究网讯,最近10年,伴随中国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的快速变化,更伴随公众环境觉悟和社会组织参与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由于各界人士的不懈努力,其演进步伐十分显著。

2005年《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监督,“推进环境公益诉讼”;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特别授权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十年磨一剑,锋刃今欲试。环境公益保护法律机制的实施值得期待。

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常隆农化等6家企业因违法处置废酸污染水体,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本案因此被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这起由环保组织作原告、检察院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仅参与主体最特殊、诉讼程序最完整,而且涉案被告最多、判赔金额最大,同时探索创新最多、借鉴价值最高,展示出人民法院鲜明的环境司法政策,堪称示范性案例,值得全面总结与重点评析。

一、诉讼参与方

原告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被告为常隆农化公司、锦汇化工公司、施美康药业公司、申龙化工公司、富安化工公司、臻庆化工公司6家企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纪阿林担任一审审判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大法官许前飞亲任二审审判长。支持起诉人为当地检察院。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学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分别在一审、二审出庭并发表意见,明确支持环保联合会起诉。

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对因违法倾倒废酸受到污染的水体进行了采样监测;江苏省环保厅认为相关监测数据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技术规范要求,出具了对监测数据的认可文书;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受当地检察院和环保局委托,出具了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特聘大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技术咨询意见,并出庭说明解释。

二、基本案情

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称:

2012年1月~2013年2月间,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违反环保法规,将其生产过程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6万吨,以支付每吨2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中江公司等主体偷排当地的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

本案经环保部门调查后,14名企业责任人被抓获,当地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处二至五年徒刑,并处罚金16万元~41万元。根据省环科学会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在此次污染事件中违法处置的废物在合法处置时应花费的成本(虚拟治理成本)合计36620644元。

根据环境保护部2011年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及所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污染修复费用应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4.5倍计算。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企业赔偿上述费用,用于环境修复,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和诉讼费。

支持起诉的泰州市检察院认为:

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违法将废酸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偷排,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环保组织对责任企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企业辩称:

1.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环保公益社会组织登记连续5年以上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2014年2月25日经泰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不满5年,故不具起诉资格。

2.被告企业生产的副产酸并非危险废物,其生产销售行为合法,且对江中公司等单位倾倒副产酸并不知情,故环境污染与被告企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省环科学会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无人签名,未见鉴定资质,将本案所涉副产酸鉴定为废物的程序不合法。

4.倾倒地点水质已经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修复,环保组织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5.环保组织起诉被告企业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与证据不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环保组织的赔偿请求。

三、泰州中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一审判决

1.环保组织是否有诉讼资格

依照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依法登记的环保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保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为保护水生态环境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被告企业与实际倾倒单位之间的副产酸买卖是否合法,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

本案所涉副产酸虽然符合化工产品标准并可销售,但其在被抛弃时,由于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置,并且所支付的款项远不足以补偿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废物的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安全处理即被倾倒,造成水域严重污染。被告企业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的赔偿责任。

3.被告企业被倾倒至水体的副产酸的数量认定

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均有相关票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故被倾倒副产酸数量不能认定的辩解不能成立。

4.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

两万多吨的副产酸倾倒进河流,对水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危害的事实不可否认,修复费用将远远超过正常治理成本。由于河水的流动,污染源必然会向下移,即使倾倒点的水质有所好转,达到Ⅲ类水质,并不意味着区域性水生态环境已完全修复,依然需要进行修复。

5.环境修复费用如何计算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损害评估的推荐方法,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为: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6倍。相关水体受污染前的水质状况均为Ⅲ类地表水,应当按照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系数,即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污染损害赔偿。

2014年9月10日,泰州中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和《固废法》第八十五条,判决:

1.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应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

2.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应在判决生效10日内补偿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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