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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始末及评析(2)

时间:2015-01-14 11:40来源:环境报 作者:环保部政策法规司 点击:
全球环保研究网讯,最近10年,伴随中国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的快速变化,更伴随公众环境觉悟和社会组织参与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由于各界人士的不懈努力,其演进步伐十分显著。

四、被告企业的上诉理由

和环保联合会、省检察院的意见

被告企业不服泰州中院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理由:

1.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2.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程序不当;

3.各企业未抛弃副产酸,也无非法倾倒的故意,其销售行为和江中公司等单位实施的倾倒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4.省环科学会出具的评估意见和技术报告无鉴定人签字盖章,程序不规范;

5.有关水体已经恢复,不再需要人工干预,判决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不合理。各企业还就被倾倒副产酸的数量提出质疑。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答辩:

1.环保组织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不适用于本案。

2.被告企业与江中公司等实际倾倒单位之间买卖行为,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非法处置危废目的。

3.被告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经检测pH值均小于1,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pH≤2.0即具有危险废物的腐蚀性特征,属于危险废物。

4.一审判决综合销售发票、倾倒单位负责人的记账本、磅码单、被告企业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企业各自被倾倒的数量,依据充分。

江苏省检察院认为:

1.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公民起诉。这是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体现。

2.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环保组织,有权作为原告依法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3.被告企业的非法处置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二审争议焦点及江苏高院的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两次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3个方面,并基于事实和法律,形成相应判断。

1.环保组织是否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经泰州市民政局核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主体资格范围作了新的规定,但案发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因尚未生效,故不适用本案。

2.被告企业处置其副产酸行为与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向水体倾倒数万吨酸液必然会导致环境污染,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因此被告企业负有防范其生产的酸性液体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

泰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表明:被废酸污染水体各监测点的酸浓度,在正常河流允许最高浓度的100倍~1000倍之间。被告企业曾试图说明其处置的副产酸不属危险废物。实际上,无论副产酸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由于其属于酸性液体,已被法律明文禁止向水体排放。

被告企业对本案所涉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非法倾倒。被告企业为转让废酸支付的补贴费用,远不足弥补受让人对副产酸作无害处理所需费用,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被告企业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其补贴销售行为是违法倾倒案涉副产酸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也是造成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因而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3.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及修复费用计算方法是否适当

关于废酸数量的认定。被告企业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和《会计法》的要求设置完备的财务账簿,其对副产酸的销售与补贴数量,完全可以通过提交记录完整、凭证齐全的财务账簿加以证明。各上诉人虽然就一审认定被倾倒副产酸数量提出异议,但均未完成此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举证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各企业负担。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倾倒副产酸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修复费用的计算。相关被污染河道的生态环境已经遭受损害,需要及时修复。由于纳污水体处于流动状态,且倾倒行为持续时间长、倾倒数量大,污染物对相关水域及其下游生态区域的影响处于扩散状态,难以计算污染修复费用。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损害评估的推荐方法,对此类情况推荐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污染修复费用。评估技术报告以治理本案所涉副产酸的市场最低价为标准,认定治理6家企业每吨副产酸各自所需成本,此成本即为推荐办法所称的虚拟治理成本。一审法院根据副产酸的虚拟治理成本、各企业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倍~6倍的下限4.5倍,分别判决各企业承担相应污染修复费用,6家企业合计160666745.11 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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