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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还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

时间:2016-07-14 09:37来源:发改委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摘要】退耕还林还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工程实施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退耕还林还草合同范本,与有退耕还林 还草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还草合同。尚未承包到 户的耕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应与其法定代表组织签订退耕还林还 草合同。承包土地经营权已经流转的,需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 流转受让方就有关权益和责任签订协议,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 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流转受让方签订退 耕还林还草合同。

退耕还林还草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还草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还草方式;

(三)造林种草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补助标准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种子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还草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 耕还林还草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退耕还林还草需要的种苗、种子,可以由县级人 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还草者自 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还草者的意见,并采用公 开竞价或订单育苗等方式,签订书面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还草者指定种苗、种子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种子和哄抬种苗、种子价格。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退耕还草应选用适应 性强、品质好、产量高的多年生优良草种。禁止使用入侵物种。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种子培 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种子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还草种苗、种子应当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林木种子及牧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林木良种 的,应当附具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 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加强种苗、种子生产与良种繁育基地 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种子,开展产业 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还草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 求植树种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还草植被管护 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还草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还草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 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还草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 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务院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 耕还林还草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 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 还草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退耕还林还草合格率、保存率进行检查验收,并开展效益监 测。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耕还林还草开展监测。

检查验收和监测考核结果依程序公开,并作为调整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年度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兑现补助资金、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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