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耕还林还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5)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还草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 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行退耕还林还草的,享有退耕土地 上的林、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还草、与他人合作还林还草或者 耕地流转他人还林还草的,退耕土地上的林、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还草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权属证书,确认相关权利。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还草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 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土地还林还草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人 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退耕后营造的林木,符合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区划 界定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未纳入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经批准可依法采伐,并及时更 新。退耕还草地明确草地权属并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 范围的,可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纳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第四十二条 在不破坏植被、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前提下,允许 退耕还林者间种豆类等矮杆作物,发展林下经济。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 础设施建设,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 解决退耕还林还草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还草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 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还草成果。 第四十五条 有关地方可按规定统筹安排相关资金,用于退耕 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产业、增加退耕户收入,推动脱贫 攻坚,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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