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7)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相关法规处罚: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 (二)不按规定提交核查报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指派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督促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相关法规处罚,并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四条 核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并取消其核查机构备案;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关法规处罚;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向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 (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参与方在碳排放交易市场活动中,凡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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