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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4)

时间:2016-09-26 10:37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浙江发改委 点击:
【摘要】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浙江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如下:

第四章投资建设

  第二十六条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商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所有规划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

  安装于业主专用固定停车位的充电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并随专用固定停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业主。安装于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以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并拥有所有权;也可以自行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由充电设施运营商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电网企业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既有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需求。对专用固定停车位,按“一表一车位”模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每个停车位配置适当容量电能表。对公共停车位,应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及电动车用户的充电需求,开展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合理配置供电容量。

  第三十条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按照《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居民区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对于专用固定停车位使用权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一条在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施工过程中,需要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既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选择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公共停车位充电设施及相关服务;也可以由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

  第三十三条在住宅小区专用固定停车位和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供电营业厅提出报装申请。

  电动汽车私人用户、电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商、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有关各方均应当遵守居民区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委托充电设施施工企业提供施工服务或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应当告知用户提供的充电桩产品参数、价格、产品责任保险、建设维护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用户可选择接受电动汽车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也可另行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专用充电设施由公共服务企业在其自有停车场站上建设,也可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六条除公共停车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投资建设并运营的公用充电设施外,其他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商投资建设并运营。公共停车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拟在公共停车场所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并拟以合资、出租等形式开展合作建设或运营的,应当选择充电设施运营商。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投资建设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但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类公共资源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可以通过PPP等方式,为社会资本参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严格充电设施产品的准入管理,我省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充电桩产品均应取得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认证或检测的执行标准由省质监局、省发展改革委规定。

  充电桩产品采购、安装前,充电桩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查验认证证书或标准符合型合格报告,并留存。

  第四十条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机电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负责施工。

  第四十一条进一步简化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一)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二)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由属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备案实现网上备案。企业申请备案时,须提交如下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意向协议。

  (三)个人在自有停车库(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当按月汇总个人用电报装数据,并报属地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一)利用既有停车场(库)及路边停车位建设或合建充电基础设施的,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二)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加大用地支持力度。

  (一)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和供地计划,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国土部门在供应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供应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法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用地产权关系。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停车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允许通过依法设立他项权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进一步严格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不符合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等标准的规定。

  充电站和换电站建设还应当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等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

  第四十七条电网企业应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在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设计审查、装表接电服务中,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制定公布充电基础设施报装流程和办事承诺,开通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充分利用营业窗口和9559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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