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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5)

时间:2016-09-26 10:37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浙江发改委 点击:
【摘要】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浙江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如下: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

  第四十九条充电设施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十条充电设施制造企业应当购买产品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充电设施制造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充电设施运营商等开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的企业必须为自身经营的充电设备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鼓励充电设施制造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为充电设施私人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充电站和换电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及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技术规范》(NB/T33005)、《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33007)等标准的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电站、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十五条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行的充电设施实施监测,并与省、设区市智能服务平台连接。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

  第五十六条公用充电设施正常率不得低于95%。

  第五十七条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等标准的规定,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验收重点是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以及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并查验充电基础设施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

  第五十八条公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由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的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无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验收。其他相关部门和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对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分别进行验收。本体部份验收按《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细则由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制定并实施。

  第五十九条充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公用充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在三日内将本体部份竣工验收报告报送设区市或县(市)牵头部门,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在三日内将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报告报送设区市牵头部门。

  第六十条整车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充电基础设施一致性检测与调试工作,最大限度保障车桩匹配使用。

  第六十一条公用充电设施应具备至少一种第三方支付功能。

  第六十二条公用充电设施应当计量检定合格,并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29318)、《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28569)等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向公众提供免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具备费用结算、安全监控等功能。

  鼓励各类主体围绕用户需求,依托智能服务平台开发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提升充电服务智能化、网络化、便利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公用充电设施必须接入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智能服务平台相关技术规范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公用充电设施运营期不得少于5年。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报设区市牵头部门备案,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十六条专用、自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市、区)牵头部门备案,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拆除由充电设施所有权人负责;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可按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六十九条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向电网企业报装的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户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其他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第七十条充换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并将结合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七十一条城市周边电厂依托自有土地建设的充换电设施,电力可由厂用电供应,不足部分由电网供应。充电电价由电厂自定,但不得高于大工业电价。电网企业负责电量计量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代收相关规费。

  第七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甲类充电设施运营商可按照售电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注册成为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七十三条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用能单位充电设施充电量不计入单位耗能量,充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节能减排考核奖励范围。

  第七十四条公用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按照《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

  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周边道路标识标志设置,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明确的引导。

  第七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可以按规定获得财政补助,鼓励实施以充电量为基准的补贴政策。

  第七十六条省、各设区市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充电设施第三方机构核查机制,加强充电设施运营环节的监管。

  充电设施核查机构应当是在我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并能按照核查质量保证书约定承担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

  充电设施核查机构应当通过遴选产生。

  第七十七条促进联盟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联盟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七十八条加强充电设施供用电环节监管,依法依规查处电网企业服务不合规、充电设施运营商和个人违规用电等情况,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七十九条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充电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消防安全日常检查和管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五章其他

  第八十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具体实施办法做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反本办法确立的充电设施发展基本原则。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点击查看全球环保研究网首页

附件: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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