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第七十六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八十条 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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