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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2)

时间:2017-10-20 10:22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河南人大 点击:
【摘要】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想审会公开征,全文如下: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国家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安装的未达标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执行国家特别排放限值和超低排放标准。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电代煤、气代煤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并公布[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80%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乡村。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煤炭、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露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三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本省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仍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或改造],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改造]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鼓励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

  第四十四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及周边地区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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