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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4)

时间:2017-10-20 10:22来源:http://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河南人大 点击:
【摘要】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想审会公开征,全文如下: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和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十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未按照规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第六十[八]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二)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三)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第七十[二]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城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污泥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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