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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2)

时间:2019-08-19 16:4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
【摘要】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规划实施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要求。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变更)

  因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建设项目发生除前款规定的其他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报告,并作为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报告)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意见,对项目建设情况、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环保手续履行情况展开自查,编制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报告。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十九条(验收监测)

  建设项目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的限值要求,并按规定自行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调试期间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验收标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开展验收的;

  (十)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第三十一条(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报告、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的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验收不合格情形,提出验收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验收会议,邀请技术专家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形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公开)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网络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建成后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分类监管及与污染源日常监管衔接)

  本市建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监管频次和监管内容,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完成后或者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实际满一年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其纳入污染源日常监管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将辖区内的实施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支持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监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监督抽查制度,对技术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规范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从业信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失信名单)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接受委托开展公众参与或者验收监测(调查)的单位以及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环境违法信息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并纳入国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说明而未附送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公众参与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时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公众参与的单位在受托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部门处所收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验收监测(调查),或者在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或者建成后信息的,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本办法所称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该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以及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其他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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