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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2)

时间:2016-09-27 17:00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点击:
【摘要】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三章 核电安全

  第十五条 〔核电安全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加强安全、质量管理和核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核电的安全高效发展。

  第十六条 〔安全管理制度〕国家实行核电行业安全管理与核安全独立监管的管理体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提升核电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安全规划编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家核电安全规划,经国务院综合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国家核电安全规划应当与国家核安全规划、核应急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安全规划实施和修订〕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核电安全规划的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核电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核电安全规划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管理〕核电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置专业人员,明确安全和质量责任,加强实物保护系统建设,做好网络与信息安全等工作,不断提高核电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管理责任〕核电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其核电项目的核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核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核电安全技术〕国家支持核电安全技术及装备研发,推广应用经验证的、先进的核电安全技术及装备并持续改进,提高核电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核安全文化〕核电相关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核安全文化水平。

  第四章 投资主体准入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准入〕国家对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行准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准入条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完善的核安全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和核应急保障体系,建立良好的核安全文化;

  (二)持有其他核电项目25%以上股份,并具有作为参股股东至少8年的参与核电项目建设、运行的经验,其中至少包括1个机组的完整建设周期及其3年运行的经验;

  (三)具有数量不少于300人、符合核电相关资质要求的人才队伍,其中具有5年以上核电相关经验的员工数量不得低于50%, 且专业配置应当满足核电项目管理的需要;

  (四)具有较强的资金保障和融资能力;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资质,应该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列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或科技计划的核电示范工程,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按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由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实际控制人的职责〕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其控股核电厂全寿期的核安全管理;

  (二)负责其控股核电厂技术和管理持续改进及核安全文化建设;

  (三)负责建立和完善自身及其控股核电厂场内应急体系;

  (四)负责与核电相关的信息公开、公众宣传与沟通;

  (五)依法承担相关的经济和社会责任,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控制权转让〕核电项目控股权应当在具备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质的企业之间进行,并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核电厂选址

  第二十七条 〔厂址布局〕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能源供需等情况,按照核电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厂址布局。

  第二十八条 〔厂址选择〕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内的核电厂址管理。可委托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核电厂选址,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核电厂厂址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厂址目录〕核电厂厂址初步可行性研究完成后, 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家核电发展规划厂址保护目录。

  第三十条 〔厂址保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国家核电发展规划厂址保护目录的核电厂厂址进行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做好核电厂规划限制区的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做好厂址保护的监督工作。已纳入保护目录的核电厂厂址,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超出规划期未开发的核电厂址,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滚动调整核电发展规划时统筹考虑,及时剔除厂址保护目录中不满足核电建设条件的厂址。

  厂址规划限制区涉及多个省份的,应当由核电厂厂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会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核电厂厂址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厂址保护办法〕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省实际情况制定核电厂厂址保护办法,保护好特别稀缺的核电厂厂址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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