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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5)

时间:2016-09-27 17:00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点击:
【摘要】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核电管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核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质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履行核电选址、建设、运行和退役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责的;

  (三)在履行核电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在核电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违规建设处罚〕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占已纳入保护目录的核电厂厂址;

  (二)违规开工建设核电项目;

  (三)擅自更改确定的技术方案;

  (四)擅自降低安全或质量要求;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条 〔违规承包处罚〕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规进行核岛工程承包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关资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规运行处罚〕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运行核电厂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侵权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信用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相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术语的法律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全文化是指各有关组织和个人以“安全第一”为根本方针,以维护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为最终目标,达成共识并付诸实践的价值观、行为准则和特性的总和。

  (二)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核电项目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三)核电项目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核电项目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核电项目公司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核电项目公司,是指接受股东的投资,拥有核电厂全部资产的法人单位。负责核电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行、退役,即核安全法规中所称的核设施营运单位。

  (五)核电运行公司,是指核安全法规中所称的核电厂运行管理者。

  第八十五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点击查看全球环保研究网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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