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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3)

时间:2016-09-27 17:00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点击:
【摘要】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六章 核电厂建设

  第三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核电厂建设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为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前期工作批复〕国家施行核电项目前期工作许可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电发展规划, 会同相关核电企业提出开展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的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结合能源布局、电力需求等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复。

  申请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应初步完成可研阶段技术论证,满足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的深度要求。申请文件应包括厂址条件、建设规模、建设计划、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核电企业获得的项目前期工作批复,办理相关支持性文件。

  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核准核电项目的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核准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有关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上报国务院核准的核电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核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预审意见等支持性文件。

  使用中央财政资金且按相关规定需审批的核电项目,由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核电项目建设应当执行核准或审批时确定的建设规模、技术方案、投资主体等内容,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标准要求。核电项目建设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提出调整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设立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公司负责核电项目建设,对核电项目建设的安全和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承包〕国家鼓励核电项目建设实行核岛工程总承包。承担核岛工程总承包任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核岛及核安全设备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安全质量管理〕从事核电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土建、安装、调试、无损检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项目建设的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 确保核电项目的建设质量。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监理〕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独立第三方监理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十条 〔建设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电厂建设报告制度。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核电厂建设状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 〔竣工验收〕核电项目竣工后,按照核准制管理的,由企业依法自行组织最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审批制管理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最终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项目后评价〕核电项目在首次换料大修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七章 运行与退役

  第四十三条 〔核电运行〕核电项目公司可以自主运行,也可以委托专业化的核电运行公司运行。核电厂运行应当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受委托的专业化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承担相应的运行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持证上岗〕核电厂操纵人员、现场安全监督人员等特殊岗位、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运行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核电厂运行状况,及时报告运行事件。

  第四十六条 〔运行评估制度〕自主运行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评估与反馈制度。

  国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或控股股东对核电厂运行状况建立评价机制。

  第四十七条 〔基荷运行与调峰〕核电厂原则上要求带基荷运行。新建核电机组应当具备调峰能力。电力调度机构在调用核电机组提供调峰服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核电技术特性,确保运行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上网电价〕国家鼓励新建核电机组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上网电价;无法通过市场形成价格的,执行核电标杆上网电价政策。

  第四十九条 〔经验交流〕国家鼓励核电运行相关单位采取各种形式,交流和分享运行经验,提高核电厂运行安全水平。

  第五十条 〔持续改进〕自主运行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和运行经验反馈,做到持续改进。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管理〕自主运行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气体、液体、固体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五十二条 〔核电机组延寿〕核电机组设计寿命到期前,需要延寿的,核电项目公司应当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运行许可证延续申请。

  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需在核电机组设计寿命到期前七年,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延寿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能源需求、延寿方案及运行许可证延续结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核电机组退役〕核电项目公司负责核电机组退役。在核电机组退役前五年,核电项目公司应当编制退役大纲,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出退役申请,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核电机组退役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核事故应急〕自主运营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核电厂核应急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核应急组织机构、应急计划、管理制度,配置必需的应急装备,切实做好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

  核电厂场内、场外应急计划未获得批准前不得首次装料。

  第五十五条 〔核损害赔偿〕核电厂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的,其责任认定及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执行。

  国家应当建立并完善核损害赔偿保险制度。核损害赔偿保险办法另行制定。核电项目公司应购买核损害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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