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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附起草说明】(2)

时间:2016-11-08 11:29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环境报 点击:
【摘要】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环境保护部起草了《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具体如下: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监测工作,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并根据需要通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按土壤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农产品质量协同监测等结果,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划定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数据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九条【农用地土壤环境监管要求】 原则上不得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企业。

       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级行政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政府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十条【未利用地环境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拟开发为农用地的未利用地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严查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督促企业自行开展土壤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污染者担责】 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农用地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向农用地土壤施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用的农用化学品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突发环境事件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其他直接或间接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污染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接到举报或污染事故报告,对有下列情形的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地块,应当要求污染责任人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并将调查和风险评估结论报当地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备案。

       (一)工矿企业污染影响区;

       (二)规模化养殖污染影响区;

       (三)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污染影响区;

       (四)重大污染事故影响区;

       (五)其他重大污染源影响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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