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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附起草说明】(3)

时间:2016-11-08 11:29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环境报 点击:
【摘要】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环境保护部起草了《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具体如下:

       第十四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协助制定受污染耕地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方案。

       第十五条【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以影响农产品质量等突出土壤污染问题为重点,明确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库。

       需要对农用地土壤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根据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监管】 治理与修复活动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对被修复的土壤造成新的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污染责任人要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应急事故】 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参与现场处置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可能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农用地土壤污染情况应当作为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从业单位管理】 从事农用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壤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效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从业单位或者人员的管理,将技术能力弱、综合信用差的从业单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务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罚则】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展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编写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和公开的。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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