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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日环境保护法“共性”与“个性”比较(2)
时间:2014-05-14 22:35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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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日环境保护法“共性”与“个性”比较
20世纪60年代末,由于西方国家环境公害事件频发,联合国决定召开第一次环境会议,中国被邀参会,正是通过这次会议,唤醒了中国人民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中国的环境保护意识开始觉醒。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美国、日本等先进的工业化国家的环境保护工作从地方兴起、在发展初期主要靠地方政府推动,而我国由于经济体制的限制,重要决策的制订与实施主要依赖于中央政府,环境保护行为的开展高度依赖于中央政府的推动。
二、《环保法》的环境地位已有显著提升
新《环保法》采用了“基本法模式”,较之前《环保法》相比,该法的环境地位已有了显著的提升,但不足之处是未将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进行明确表述,或产生执法冲突。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以及公法解释与执行均应当与本法的规定相一致”,由此确立了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地位。该法主要内容有4个方面:一是宣布国家环境政策和国家环境保护目标;二是明确国家环境政策的法律地位;三是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四是设立国家环境委员会。四方面的内容紧密相连,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这些规定也使其在美国环境法律体系中奠定了其基础性地位。
我国新修订的《环保法》提升了其环境地位。本法第一条指出,该法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这体现了经济发展凌驾于环境保护之上的时代已经过去。该法第四条中,将原《环保法》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也宣布GDP的增长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经济发展应在环境保护的大框架下进行。
值得肯定的是,新《环保法》采用的是“基本法模式”,但与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不同之处在于,未明确其基本法地位,未体现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20多部,就目前情况而言,部分法律相对于《环保法》仍有冲突的地方,例如环保法规定“罚无上限”,但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却有着罚款上限的规定,明确其基本法地位或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立法的实施。
三、公益诉讼主体扩大
新《环保法》扩大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组织的范围,并明确了公民对环境信息获取、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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