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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

时间:2016-08-16 17:11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河南省政府 点击:
【摘要】近日,从河南省人民政府获悉,河南省发布了排污许可管理的暂行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二)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三)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四)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五)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六)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的,应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交易获得排污权。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交易获得排污权,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一般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主要申请内容向社会公开,并就排污许可申请材料信息公开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工艺,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以及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种类、排放浓度、排放去向等。申请一般许可证的,还应当包括申请的排放量等。(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环保验收批准文件,或排污单位经过整改并通过所在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确认满足有关规定的环保备案材料。(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环保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污染物排放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二)项目或单位生产设施不属于国家或当地政府明确应予淘汰或取缔的。(三)按照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的污染物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污染物排放量满足管理要求;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一致。(四)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受理后,环保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组织现场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放许可证,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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