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8)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影响任何国家现在或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及法律观点。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机构”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3个月内,作为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二)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舶职责。不是该“机构”成员国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三)该“机构”的秘书处职责应包括:
1.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据2/3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特别会议; 在指定“机构”之前,为执行这些职贵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履行。 (四)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况,并且,除其它外可以;
1.按照第十五条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五)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订必要的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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